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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辅导指引(纳税人适用)(2)

时间:2018-11-06 09:20来源: 重庆会计之家/重庆会计网 作者:admin
1.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业务收入 企业从事多项上述行业业务的,在主营业务判定时,应根据企业当年取得的上述行业业务收入汇总确定,具体金额可根据企业收入明细账中对应的上述行业业务收入合计数确认。 2.收入总


1.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业务收入
企业从事多项上述行业业务的,在主营业务判定时,应根据企业当年取得的上述行业业务收入汇总确定,具体金额可根据企业收入明细账中对应的上述行业业务收入合计数确认。
2.收入总额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损益等。
收入总额的确认应注意总额计算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税收上确认的收入总额不能简单等同于会计收入,重点关注税会收入确认差异及调整情况。
收入总额应分别从会计上的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财务费用等科目进行分析确认:
(1)营业收入
会计报表《利润表》“营业收入”栏。
(2)营业外收入
通过会计报表《利润表》“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栏分析确定。例如,固定资产转让在会计核算上通常是将处置固定资产取得的净收益,即转让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固定资产清理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但转让固定资产收入应按照转让固定资产取得的全部价款确定,应注意区分;又如,企业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上采取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确认的营业外收入,应予以剔除。
(3)投资收益
纳税人的对外投资在会计上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体现,如长期股权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等,对纳税人以各种形式对外投资确认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根据企业会计报表《利润表》“投资收益”项目以及企业投资收益明细账按税法规定分析确定。需要注意的是:①转让收入与转让所得不能混淆,会计上将转让所得计入投资收益,而收入总额口径中的投资收益按转让收入确定。②会计上对长期股权投资可以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税收上均应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即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收入均应按照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4)利息收入
会计报表《利润表》“财务费用”栏。应注意利息收入不等于会计报表中体现的财务费用,应为企业会计核算中财务费用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判断企业利息收入与财务费用是否符合逻辑关系,例如,当财务费用小于等于零时,利息收入应大于等于财务费用绝对值。
(5)视同销售收入
由于视同销售(营业)收入反映会计处理不确认收入,而税法规定确认为应税收入的金额,因此在会计报表上很难通过某一具体科目集中体现。
对于企业发生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并确认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企业发生上述资产移送他人的情形,除另有规定外,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
(6)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
对于会计处理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法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需纳税调整的项目,主要包括跨期收取的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企业执行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建造合同、政府补助收入项目等。
(7)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
对于发生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行为的企业,应关注其销售额和折扣额是否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如果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若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的,在会计处理上将折让和退回时间发生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前的折让和退回,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追溯调整的,该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8)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包括:①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财政性资金:
①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
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 5 年( 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减除的不征税收入
减除的不征税收入与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的口径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取得的专项用于研发的财政资金(比如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收到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的),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则相关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亦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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